代理机构:天津金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件类型:商标异议答辩
裁定结果:准予注册(异议不成立)
在商标注册流程中,初审公告期遭遇知名企业或跨国公司的异议是常见的风险点。近期,由天津金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上海兔跃尔贸易有限公司第83568436号“圣贝纳多”商标异议答辩案,成功说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准予注册的决定,有力维护了委托人的品牌权益。
我司委托人上海兔跃尔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的“圣贝纳多”商标(第32类:低热量软饮料、加气水、运动饮料等),经初步审定刊登在第1933期《商标公告》上。在法定异议期内,圣伯纳多股份公司(异议人)委托上海埃利沙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其在先权利,请求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
面对知名企业的强势异议,委托人第一时间委托天津金唯知识产权团队进行异议答辩,力争守住来之不易的商标初审成果。
本案中,异议人主要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近似商标)、第三十二条(抢注在先使用商标及损害字号权)及第四条(恶意注册)等条款。天津金唯代理人深入分析案情与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条理清晰、法理充分的答辩意见,核心抗辩逻辑如下:
非类似商品,不构成近似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商品上,而异议人引证的“圣·伯纳多”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代用茶等商品上。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景、销售渠道上存在显著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无证据证明在先使用及影响力:异议人主张抢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国内第32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圣·伯纳多”进行了具有一定影响的使用,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要件。
未构成对字号权的损害:认定损害在先字号权通常要求商标与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圣贝纳多”与异议人字号“圣伯纳多”存在文字差异,难以认定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不损害其在先字号权。
无恶意注册事实依据:异议人主张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缺乏事实支撑,我方论证委托人具备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与合法经营背景。
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采纳了天津金唯知识产权及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在(2026)商标异议第0000038761号决定书中明确指出:
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决定第83568436号“圣贝纳多”商标准予注册。
本案是典型的“抗击知名企业异议”成功案例。天津金唯知识产权凭借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精准把控,以及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适用边界的深刻理解,通过严谨的法律论证,成功化解了客户商标被驳回的风险。
金唯知识产权提醒广大企业:
商标遭遇异议并非终点,尤其是面对大企业的异议时,精准的法律定性(如商品类似性判断、字号权损害认定标准)是翻盘的关键。在收到异议通知书后,务必在30天内委托专业代理机构撰写答辩状,切勿因畏惧知名对手而放弃答辩。
以上案例为天津金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真实胜诉案件,文书编号(2026)商标异议第0000038761号,仅供行业交流与客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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